(2016)苏0923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002嵇海芹与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海芹,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002号原告:嵇海芹,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焰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嵇海芹与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有为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海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元;2.判令利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2000×4×2);3.判令利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200元(900×4×2);4.判令利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嵇海芹于2011年12月进入利泰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嵇海芹入职后,利泰公司让嵇海芹在1份没有起止时间的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且利泰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嵇海芹。2015年12月3日,利泰公司突然关闭厂门,不准嵇海芹和全厂工人上班,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嵇海芹的劳动关系,并拒付2015年12月的工资。利泰公司仅为嵇海芹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嵇海芹不服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利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嵇海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仲裁申请书、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阜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视听资料,被告利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阜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嵇海芹于2011年12月入职利泰公司。2013年12月1日,利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嵇海芹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要求,担任细纱岗位工作,甲方按照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岗位及考勤成绩标准,确定乙方的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甲方保障乙方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隔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每满一年由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标准按乙方计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作为预支给乙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甲方在解除和终止乙方劳动合同时予以冲抵,届时不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嵇海芹签字领取了2012年至2014年预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5元、1363.8元、1396.2元。2015年12月3日,利泰公司在与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矛盾,利泰公司封锁厂门阻止职工进入,遂激化矛盾,演变为工人停工围堵厂门向利泰公司索要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4日,利泰公司向嵇海芹送达1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嵇海芹同志:你与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份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5年12月21日起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嵇海芹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292.3元、1384.2元、1196.9元、883.9元、1346.9元、1364.3元、1434.2元、1304.3元、1384.8元、1541.5元、1740.9元、1305.9元,合计16180.1元。利泰公司发放嵇海芹工资至2015年12月2日。利泰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为嵇海芹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至2016年1月。嵇海芹于2016年2月22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3600元;2.利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3.利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200元;4.利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0元。该委于2016年2月24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嵇海芹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阜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127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为1400元/月。嵇海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95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148元。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嵇海芹未能再就业。本院认为,嵇海芹具有劳动者的资质,利泰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嵇海芹与利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7200元、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与嵇海芹解除劳动关系,利泰公司发放嵇海芹工资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嵇海芹与利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维持基本生活是劳动者的权益之一,也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由于利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因此,对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嵇海芹认为2015年12月3日利泰公司关闭厂门,不准嵇海芹上班,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主张利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当地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3日嵇海芹等工人与利泰公司之间发生劳资纠纷接警后到场协调处理,并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建议双方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劳资双方发生纠纷后单位停产,利泰公司向嵇海芹等工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利泰公司是否属于违法终止应根据各个劳动者的具体情形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这一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利泰公司应当按嵇海芹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向嵇海芹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利泰公司在嵇海芹工作期间向其预支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利泰公司每年向嵇海芹预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嵇海芹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嵇海芹已领取了2012年至2014年3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予认定。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嵇海芹的工作年限为4年。嵇海芹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16180.1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8元。嵇海芹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泰公司应向嵇海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8元[1348×(4-3)]。三、关于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2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利泰公司未给嵇海芹办理失业保险致嵇海芹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赔偿嵇海芹失业保险金损失。《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嵇海芹在利泰公司工作4年,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赔偿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819.8元/月(2049.5×40%)计算,故利泰公司应赔偿嵇海芹失业保险金损失6558.4元(819.8×8)。四、关于嵇海芹要求利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嵇海芹未能初步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嵇海芹2015年12月的工资1200元;二、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嵇海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8元;三、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嵇海芹失业保险金损失6558.4元;四、驳回原告嵇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有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