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土木与李建平、刘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木,李建平,刘志鸿,刘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2825号原告:刘土木,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建平,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刘志鸿,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刘明浩,男,成年,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刘土木诉被告李建平、刘志鸿、刘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刘土木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土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土木撤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刘土木负担。审 判 长 戴登球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人民陪审员 陈沼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