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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艳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艳徽,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2014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7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逮捕。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艳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艳徽及其辩护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艳徽伙同魏沂州、覃某、徐某1(后三人均已判决)因程某(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俞某等人的矛盾持刀追砍俞某、高某等人,致俞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艳徽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艳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红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艳艳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程某、覃某、徐某1等人在滨江区“酒吧”饮酒消费时,指责酒吧服务不周并与酒吧人员发生争执,程某即将酒吧服务台的1台电脑砸坏。后程某等人离开酒吧至本区联庄一区“留下来砂锅店”吃夜宵。同日凌晨3时许,因酒吧电脑被砸被害人俞某带领高某等人来到“留下来砂锅店”找程某等人索赔,并扬言不许程某等人走。后当高某与程某在店外协商时,被告人宋艳徽伙同魏沂州、罩太俊、徐某1等人持刀追砍俞某、高某等人,俞某倒地后遭多人以脚踢方式进行围殴,造成被害人俞某第1至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俞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魏沂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艳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魏沂州、覃某、傅某、徐某2、虞某、徐某1、程某、叶某、王某、高某、肖某、付某、贾某、史某、沈某同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说明;购买电脑票据;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徽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艳徽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他人已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艳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