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032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被告于洋、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于洋,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3**民初1681号原告:王秀梅。委托代理人:刘停,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吴晓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梅诉被告于洋、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停、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8时40分,被告于洋驾驶辽C3J4**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95公里加200米处由南向西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兴月驾驶的辽AF96**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于洋、姜兴月、乘车人张娟、王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月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68.41元,事发后,姜兴月驾驶的辽AF96**号“长安”牌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扣除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8068.41元未得到赔偿。因原告系乘车人,原告与被告于洋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于洋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指定地点,现原告在乘坐被告于洋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于洋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于洋对外是以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义运输经营,所以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068.41元。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意见,我的车投了保险,按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加入了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我每年向公司交管理费和一些税费。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40分,被告于洋驾驶辽C3J4**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95公里加200米处由南向西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兴月驾驶的辽AF96**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洋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秀梅受伤。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月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擦伤、腹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3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1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44.58元;误工费:128.76元/天×93天=11974.68元;护理费:179.61元/天×63天+101.71元/天×12天125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68.41元。扣除姜兴月驾驶的辽AF96**号“长安”牌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后,原告尚有经济经济损失38068.41元未得到赔偿。另查,被告于洋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于洋对外是以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义运输经营,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于洋收取管理费。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洋的驾驶证、辽C3J4**号车行驶证、台安县恩良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王秀梅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秀梅经营的台安县广鑫配件商行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张守占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房产权证复印件、护理人王明旭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被告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被告于洋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68.4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台安县顺成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