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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尚海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3民初1701号原告尚海润,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涛伦北路。负责人徐有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海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前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润、被告人保财险鄂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码为×××)于2016年5月22日在定边县白泥井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鄂前旗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但被告作出的定损金额较低,原告无法接受。原告向鄂托克前旗价格认定中心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鄂前价认字(2016)22号文件,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5750元。原告的车辆经过修理后,被告拒绝支付应赔偿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750元及鉴定费358元,合计361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请求的金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2、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车辆的所有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和不计免赔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投保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车架号码为×××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架号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责任认定书中写着”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故涉案车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是有事实依据的。该证据为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认定该事故系原告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鄂前价认字(2016)22号关于×××奥迪牌车修复费用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鉴定发票复印件一张和修理涉案汽车费用发票原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修理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35750元和鉴定费358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是20353元。该证据为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件、修理费原件、鉴定费复印件,因该鉴定结论中鉴定资质齐全且为原件,本院对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付款人名称为案外人柳柱岐,系原告之夫,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定损金额为20353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以接受。该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核损员孙文亮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该确认书被保险人签章处无签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在定边县白泥井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鄂前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中被保险人为王虎东。该车辆登记信息于2016年2月1日登记在原告尚海润名下。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车辆定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鄂托克前旗价格认定中心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鄂前价认字(2016)22号文件,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5750元,鉴定费为358元。现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50元及鉴定费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鄂前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5月22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20353元赔偿原告,但该确认书为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核损员孙文亮是被告公司内部员工,庭审中亦未提供定损地点飞云汽车修配中心的相关资质,并且该确认书被保险人签章处无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有”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定损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虎东,但涉案车辆已于发生事故前转让于原告尚海润,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尚海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有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前价认字(2016)22号鉴定意见书及修理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5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8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费用,且有发票复印件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尚海润车辆损失费35750元、鉴定费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文静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洪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