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晓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晓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435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晓中,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晓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晓中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803.07元,利息1109.52元,滞纳金1354.56元,合计12267.1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6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石晓中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壹张,卡号为:。原、被告就申领使用信用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贷记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已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03.07元,利息1109.52元,滞纳金1354.56元,合计欠款12267.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纠纷产生。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信用卡壹张,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已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03.07元,利息1109.52元,滞纳金1354.56元,合计欠款12267.15元的事实。被告石晓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领使用协议,原、被告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其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晓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中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9803.07元,利息1109.52元,滞纳金1354.56元,合计12267.1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7元,由被告石晓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