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烟台市发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潘铝东,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婴儿乐集团退休职工。上诉人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以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股份且获得了分红、离婚时其不知情而未处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分红。诉讼中,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至烟台市发电厂调取被告的股份及分红情况。据此,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烟台宏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于某2013-2015年职工持股会股息情况”一份,载明:于某于2003年作为烟台发电厂职工持有宏源公司股权两万元整,并于2013年3月发放持股会股息8000元,于2014年3月发放持股会股息8000元,于2015年8月发放持股会股息20000元,于2015年11月发放股息35714元,于2015年12月退股本40000元。关于烟台发电厂与宏源公司的关系,被告称宏源公司系烟台发电厂的下属公司,发电厂是俗称,其全称是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分割上述股本及股息之和11171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收到了上述证明材料中所体现的款项,但其认为这些款项是企业根据效益情况为其发放的奖励,而非股份及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于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宏源公司股权,并在此之后分得股息71714元,获得退还的股本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虽主张上述不应为股息,而系企业的奖励,但其未提交证据否认证明中的内容。因此,上述111714元应作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5585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离婚,上诉人于2013年3月收款8000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费用上诉人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再进行分割;2、上诉人不是烟台宏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是烟台发电厂向烟台宏源投资有限公司周转的资金用于发放了上述款项,烟台宏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发放款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当庭予以答复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离婚后取得的款项归上诉人所有,不予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不应分割:一是上诉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以及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记录两份,称中国银行信用卡是上诉人单位统一办理的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奖金的银行卡,已出账单显示发放的款项为代发薪存款,故2015年11月26日发放的35714元、2015年8月31日发放的20000元,是单位发的工资和奖金;二是上诉人烟台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02×××60,该存折是上诉人单位统一为员工办理的,也是用于发放工资及奖金。其中,2015年12月9日发放的40000元款项明确登记为工资、奖金;三是证据二存折中的一个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3月11日发放的8000元款项登记为工资。上诉人另称2014年3月发放的8000元也是工资和奖金,上诉人不提交该8000元的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系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发电厂职工,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是烟台宏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都是烟台发电厂发放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烟台发电厂的职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应否予以分割。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二审中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收取涉案款项的数额为71714元事实清楚。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和来源,上诉人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中的股份是烟台宏源投资有限公司给职工的干股,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每年都有8000元的股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这些款项是企业根据效益情况为其发放的奖励,而非股份及股息。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涉案款项均为工资和奖金。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以上款项存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和存折,但不足以反驳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