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世雄与李凤根、昆山市青阳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雄,李凤根,昆山市青阳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608号原告:何世雄,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根,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青阳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微山湖路828号。法定代表人:胡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佩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世雄诉被告李凤根、昆山市青阳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阳港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被告李凤根、青阳港水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佩琴、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417.9元、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74346元、5.误工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3720元,以上共计10058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8时31分,被告李凤根驾驶车牌为苏E×××××的��型客车沿朝阳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右转弯进入珠江路的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朝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向信号灯为绿灯的状态下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凤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对误工、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鉴定,因被告李凤根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凤根辩称,我是职务行为,由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辩称,被告青阳港��泥公司同意被告李凤根的意见,但是该车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受伤四根肋骨骨折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需要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薪资证明等材料,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8时31分,被告李凤根驾驶车牌为苏E×××××的大型客车,沿朝阳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右转弯进入珠江路的过程中,车辆��侧与沿朝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向信号灯为绿灯的状态下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凤根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299.1元、2016年4月3日、4月6日两次外购用药分别花费87.2元、31.6元。事发后,被告李凤根垫付原告医疗费1021.47元,该笔医药费系被告李凤根直接代原告向医院支付,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前往昆山市大润发特莱维狮售后服务中心进行车辆维修,花费500元。2016年7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苏同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世雄的左侧3-6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世雄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何世雄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此次鉴定花费3720元。另查明:苏E×××××大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被告李凤根系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雇员,该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55年5月5日,系昆山市常住居民,其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四个月期间工资收入为9620元,2015年12月工资收入1100元;2016年5月28日,昆山市青阳港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薪资证明,证明原告何世雄在海鲜城试用期内工资为2000元每月(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薪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车辆维修单及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李凤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不负责任,结合本案车辆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凤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凤根系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雇佣工作,故被告李凤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负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阳港水泥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关于原告在鉴定结论中的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为4439.37元(3299.1元+87.2元+31.6元+1021.4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相关期限,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昆山市常住居民,且在昆山有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可直,原告在已满60周岁后仍有劳动能力,再结合薪资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合其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质以及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200元。8、车损。本院认定5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庭审中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37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0205.3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39.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4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96485.37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720,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凤根承担���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720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0205.37元,被告李凤根垫付的1021.47元视代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应予返还被告李凤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何世雄损失100205.37元,扣除被告李凤根垫付的1021.47元,剩余991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世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凤根垫付款1021.4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被告李凤根指定账户为,户名:李凤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为62×××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