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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宝健与广州市前进橡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终135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健,广州市前进橡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卫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前进橡胶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恩,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少娟,该厂员工。上诉人陈宝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宝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宝健负担。判后,陈宝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陈宝健起诉是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工作年限应从1977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然而原审判决擅自改变陈宝健的诉讼请求。陈宝健是1977年12月1日进入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工作,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就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宝健有证据证明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在2007年12月还在为陈宝健购买医保。即在2007年12月31日前陈宝健与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广州市前进橡胶厂至今没有与陈宝健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宝健起诉确定1977年12月1日至1993年4月22日的工作岗位是炼胶车间的混炼工,而不是简单的炼胶工。三、因陈宝健从事混炼工是有毒有害工作,头脑至今不清醒,以致原起诉社保局的判决都是败诉系错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即陈宝健与广州市前进橡胶厂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从1977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确定陈宝健的工作岗位为炼胶工中的混炼工。陈宝健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陈宝健的证据证明2007年12月前广州市前进橡胶厂还在为陈宝健购买医保社保,2008年1月没有购买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由用人单位举证。陈宝健没有证据证明辞职申请,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陈宝健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后陈宝健并非离职,也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是广州市前进橡胶厂为推脱相关责任,所以安排陈宝健到���贸学校上班,事实上陈宝健仍然是广州市前进橡胶厂员工。广州市前进橡胶厂答辩称,不同意陈宝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州市前进橡胶厂为陈宝健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至此之后,广州市前进橡胶厂未向陈宝健发放过工资,亦为向陈宝健缴纳过社会保险,如陈宝健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身权利。现陈宝健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故本院认为陈宝健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宝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子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