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焰与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孙成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曾焰,孙成均,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成惠,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焰。原审被告:孙成均。原审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惠。原审被告:孙成惠。原审被告:叶青。上诉人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曾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被上诉人曾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