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0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F9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与西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血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0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事一起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F9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与西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送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依据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查获视频,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5月13日0时8分许,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F9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与西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被抽取血样送检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宁DF9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某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许某某、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许某某、万某某、赵某某一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送检的事实。6、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89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13日0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事一起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F9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与西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