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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应华与袁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华,袁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340号原告:马应华,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其东,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马应华与被告袁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袁其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应华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袁其东,2015.8.1”。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其东向马应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袁其东经原告催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袁其东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应予支持。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借款人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其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应华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袁其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