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世毅、覃世勇等与周兆勉、廖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毅,覃世勇,周兆勉,廖八,周四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民初225号原告:覃世毅,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原告:覃世勇,男,198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盛康,男,1953年5月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系两原告的父亲。被告:周兆勉,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廖八,女,194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周四梅,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原告覃世毅、覃世勇与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世毅、覃世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盛康,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世毅、覃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二原告位于六排镇小河街71号房屋侵害和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其干扰致使两原告房屋推迟建成19个月造成部份材料即顶桐木、模板、钢筋、水泥、棚布等烂掉,拆价人民币2800元及租房费3600元,共损失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廖八、周兆勉、周四梅是亲戚关系,1980年两原告的父亲覃盛康与被告廖八的大女儿周玉梅(己故)结婚。婚后周龙河将其在六排镇小河街罗洲湾的责任地属于周玉梅份额分给覃盛康夫妇建房居住,现该房门牌号为××,土地使用证号为《峨国用(90)字第010005069号》,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因该房系砖瓦结构房屋,1983年覃盛康又在现争议地内建起了一栋钢混结构房屋,入住至争议发生之前已有30多年,己成危房。近年来,国家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两原告遂向县住建局申请并得到批准改建新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7月9日以固有土地划拨形式,划出地号010005078号的122.66平米(含现三被告所争的20多平米在内)的国有土地给两原告作宅基地使用,两原告持有2001年7月9日原天峨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峨国用(2001)字第010050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两原告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然而,三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原告兄弟俩开工建房期间,硬将原告方房屋建设中的露天楼梯约20平米说是被告的土地,并以此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到原告建房施工场地予以干扰、阻挠,当天原告向天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并有出警记录。二原告建房施工一次,三被告就干扰阻挠一次,致使二原告的房屋从2014年11月10日至今无法施工,造成二原告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粗暴行为是对二原告严重侵权,其目的是以达到进一步霸占二原告土地。三被告无端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二原告对物权的行使。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辩称:二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三被告的自留地,只要原告建房与原告的土地证一致,三被告就不干扰原告的建房。且原告现建房的地基往南、西、北方向延伸,占用其他地方的面积约35.9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覃世毅、覃世勇用地(宗地)情况说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定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5、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己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覃世毅、覃世勇与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之间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各方应当在相邻权等方面相互提供便利。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还是亲戚关系,更应和睦相处。覃世毅、覃世勇已经依法取得争议的地号为010005078使用面积为122.66㎡的土地的物权,因而对该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进入原告建房场地阻挠、干扰原告正常施工,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因推迟建房而租住的房租费36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部分建筑材料损失共2800元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立刻停止对原告覃世毅、覃世勇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房活动的侵害、排除妨害。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连带赔偿原告覃世毅、覃世勇租房费人民币36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清楚。二、驳回原告覃世毅、覃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周兆勉、廖八、周四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治强审 判 员 李慈良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