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8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肖国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好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杰,被上诉人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得亮、葛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三力公司、天筑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华夏塔机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租赁给天筑公司用于临泉县新都御景12#楼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工地付款的情况,三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塔机,当天筑公司通知三力公司报停时,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不予报停。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塔吊的使用日期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三力公司于2014年3月将塔机安装完毕后交付给天筑公司使用。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租赁费184000元(8000元×23月=184000元)。该合同对塔机安装费用没有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三力公司、天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力公司按照约定将塔机安装完毕后,天筑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对三力公司要求天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000×23=184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三力公司要求支付机械安装费用1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84000元。二、驳回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天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租赁费错误,应自租赁设备被检测合格后开始计算。三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天筑公司二审提供2014年12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三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为手写没有双方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应以盖章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第三项下第11条手写内容即经双方协商同意,自塔吊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即算租金与该合同第二条项下第3条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后,三力公司提供该设备所有证件,安装调试完毕交承租方开始计算租金日期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天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租金应自租赁设备被检测合格后开始计算,对于天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