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连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曹连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8号。负责人:孙献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球、孙志,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凯丽,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灌云支行)与被上诉人曹连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农行灌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球、孙志,被上诉人曹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灌云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曹连成的一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曹连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连成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借记卡被他人在外地盗刷472000元”,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一审判决确认“卡存在盗刷”的证据包括2015年6月10日在深圳、灌云县两地消费记录和公安局证明,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伪卡盗刷。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的事实,必须以对盗取卡存款的犯罪嫌疑人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证据,在前述生效判决产生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曹连成二审答辩称,1、曹连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作为公民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农行灌云支行要求提供的证据属于对公民举证责任的苛求。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据最高院规定该类案件不需要等刑事判决后审理。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曹连成一审诉称:2015年1月8日,曹连成在农行灌云支行处申办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71)。2015年6月10日,曹连成通过短信得知借记卡被他人在外地盗刷472000元。曹连成认为,我与农行灌云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农行灌云支行有责任保障曹连成的银行卡交易安全。曹连成借记卡在身边,而卡里款项却被他人盗刷,农行灌云支行理应赔偿曹连成全部经济损失。曹连成与农行灌云支行多次协商未果,现曹连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农行灌云支行赔偿曹连成存款损失47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灌云支行承担。农行灌云支行一审辩称,1、对曹连成的银行卡消费47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曹连成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盗刷。2、根据银行卡章程约定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3、曹连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行灌云支行存在过错。综上,曹连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曹连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曹连成在农行灌云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卡号62×××71)。2015年6月5日21时18分,该卡汇入470000元,卡中共有款项472589.78元。2015年6月10日13时12分该卡在深圳一POS机上被消费472000元。同日17时57分曹连成使用该卡在连云港李府食品超市消费10元。同日曹连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0日,曹连成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报案称其江苏农行卡于2015年6月10日13时12分,被在深圳盗刷472000元。同时该卡一直在身上,有被他人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克隆信用卡盗刷的嫌疑,涉嫌信用卡诈骗案。2015年6月1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对曹连成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17日移送我大队侦查。经查,曹连成农行卡于2015年6月10日在深圳市××城××POS机被转账472000元,该POS机系盘正章在深圳市中行办理,盘正章有信用卡诈骗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7月30日,盘正章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盘正章因盗刷无锡新区一银行卡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上网追逃),经审查,盘正章交代了伙同他人办理POS机盗刷他人银行卡的犯罪事实。目前,暂无证据证明该盗刷行为与曹连成有关。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申领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需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曹连成在农行灌云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有四项争议焦点,第一、曹连成银行卡内的款项472000元是被盗刷,还是曹连成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2015年6月10日13时12分该卡在深圳华南城一POS机上被消费472000元。同日17时57分曹连成使用该卡在连云港李府食品超市消费10元。从时间上判断相差四个多小时,时间间隔较短,曹连成从深圳消费后再到连云港可能性不大,而且根据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情况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曹连成银行卡内的款项472000元是被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刷。第二、曹连成本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及密码泄露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灌云县公安局侦查情况,目前暂无证据证明该盗刷行为与曹连成有关。农行灌云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连成本人对银行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曹连成本人存在过错。第三、农行灌云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曹连成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并破译密码盗刷472000元,本身就表明农行灌云支行在银行卡的制作及识别技术上存在不足,具有过错。而且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无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对于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凡需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借记卡章程第七条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利用真卡进行交易,伪造银行卡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曹连成在农行灌云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存入款项,农行灌云支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农行灌云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银行卡被他人伪造盗刷472000元,农行灌云支行应当赔偿曹连成损失472000元及利息。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农行灌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连成472000元及利息(以47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农行灌云支行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曹连成银行卡内的款项472000元是否被伪卡盗刷。2、曹连成本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及密码泄露是否存在过错。3、本案是否应当等待盘正章涉嫌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审结而中止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13时12分涉案银行卡在深圳华南城一POS机上被消费472000元。同日17时57分曹连成使用该卡在连云港李府食品超市消费10元。同日,曹连成持其银行卡原件至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曹连成或其委托人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在两地操作。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涉案交易使用的POS机系盘正章在深圳市中行办理,盘正章有信用卡诈骗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7月30日,盘正章因盗刷无锡新区一银行卡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经审查,盘正章交代了伙同他人办理POS机盗刷他人银行卡的犯罪事实。综上,涉案交易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连成对银行卡被伪造及密码泄露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灌云县公安局侦查情况,目前暂无证据证明该伪卡交易与曹连成有关。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连成对银行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另,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伪造银行卡交易,表明农行灌云支行发放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农行灌云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赔付曹连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经侦查,目前暂无证据证明该伪卡交易与曹连成有关。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连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农行灌云支行利益的前提下,农行灌云支行应当先行承担持卡人的资金损失。故本案并不必须以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综上,上诉人农行灌云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