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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代小华、张秀针等与陈大枪、商水县固墙镇代庄行政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华,张秀针,陈大枪,商水县固墙镇代庄行政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3民初2492号原告代小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2日,住商水县。原告张秀针,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13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芝芹,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被告陈大枪,男,汉族,生于1940年7月20日,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代庄行政村。原告代小华、张秀针与被告陈大枪、商水县固墙镇代庄行政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代二辉和同村的其他四个孩子在固墙镇××大队桥××东南角的大坑里洗澡。洗澡过程中在坑边钓鱼的被告因自己的鱼钩钩住水下不明物体,无法提线拉上岸,遂叫正在洗澡的孩子帮忙去把鱼钩捞上来,孩子们在捞鱼钩时,鱼钩的儿子代二辉和另一个同村孩子刘浩波溺水身亡。被告在深水区钓鱼,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让辨别能力不足的孩子前往深水区捞鱼钩,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之子代二辉的溺亡负责。另外被告商水县代庄行政村对村里的坑塘负有管理者责任,但是坑塘形成至今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该事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代庄行政村错误,且无明确法定代表人,无法向其送达应诉、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起诉书中所列被告商水县固墙镇代庄行政村无明确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法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小华、张秀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