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清怀与李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怀,李树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65号原告吴清怀: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起,男,1970年4月14日,汉族,盐山县。原告吴清怀与被告李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怀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9日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树起因生意需要在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吴清怀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到2015年5月9日,被告只偿还一部分借款,双方经过清算,被告仍欠原告25万元,又重新写下一张字据,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李树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原告吴清怀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条两份、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树起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吴清怀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到2015年5月9日,被告只偿还一部分借款,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李树起仍欠原告250000元,并又重新为原告写下一张字据,证明被告李树起欠原告250000元,约定被告李树起分别于2015年5月30号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号还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吴清怀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李树起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吴清怀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起向原告吴清怀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为被告转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吴清怀要求被告李树起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在250000元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250000元本金按照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李树起应给付原告吴清怀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起偿还原告吴清怀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