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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7516佟辉与李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辉,李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516号原告佟辉。被告李广春。原告佟辉诉被告李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12时许在236省道麻汪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57.50元、鉴定费345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合计12702.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广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佟辉持C1证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省道麻汪桥路��处,遇李广春驾驶苏07487**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前方与拖拉机右侧中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广春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车辆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价格鉴定,造成原告佟辉车损13915元,支付鉴定费69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5000元,没有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东海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广春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5000元,因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损13915元,支付鉴定费69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5405元,由李广春赔偿车辆损失6957.50元、鉴定费345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7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春赔偿原告佟辉财产损失77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李广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 亮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