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6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克俭与李春雪、赵香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李春雪,赵香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457号原告:张克俭,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雪,曾用名李雪,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赵香稳,曾用名赵稳,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李春雪之妻。原告张克俭与李春雪、赵香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李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香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俭诉称,自2014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二分五厘,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尚有9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春雪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是我个人借的款,与我妻子无关,她不知我借款一事,借条上赵香稳的签字是我代签的。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期支付,原告不应该再行主张利息。我同意还款,但需原告先赔偿打我的人的医疗费。原告张克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5张,以证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春雪对原告提交《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李春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雪、赵香稳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春雪单独或与被告赵香稳共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总计90000元,每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5%。2015年8月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他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承担借款本金月利率2.5%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即2014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日开始计算、2015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3月19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春雪辩解其已按期向原告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及上述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香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雪、赵香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克俭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日开始计算、2015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3月19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春雪、赵香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