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童福州与陈钰、洪两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福州,陈钰,洪两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224号原告:童福州,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洪两旺,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童福州与被告陈钰、洪两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福州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钰、洪两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福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2月4日、12月7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为此,被告陈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洪两旺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钰、洪两旺均未对原告童福州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童福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陈钰、洪两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钰、洪两旺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钰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童福州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借款人)陈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里416号童福州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借款人陈钰,身份证号”。被告洪两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2015年12月7日,陈钰再次出具《借条》1份交童福州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借款人)陈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里416号童福州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陈钰,身份证号”。洪两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另,陈钰与洪两旺于2009年12月2日在同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2日,童福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钰由被告洪两旺提供担保向原告童福州借款110000元,童福州提供由陈钰、洪两旺签名确认的《借条》并陈述借款过程,陈钰、洪两旺均未到庭或书面提出任何异议,本院根据童福州提供的借款凭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担保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钰应当偿还《借条》项下的借款110000元,洪两旺对陈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童福州仅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钰、洪两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童福州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洪两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童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童福州负担200元,由被告陈钰、洪两旺负担23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