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449号原告梁某,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便返回娘家居住,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作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为了跟被告结婚,婚前被告即向原告索要139000元的彩礼及四金(价值13270元)。原告由于之前患病落下后遗症有轻度智力障碍,由于向被告支付了大额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向马村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返还彩礼,2015年9月24日马村法院开庭审理,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尚存在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一审判决后,被告便在马村当地打工生活至今,期间没有再和原告有任何联系,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39000元、四金(价值132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结婚时给了12万元彩礼,在女方家办酒席18800元是原告支付的,四金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现在四金不在被告这儿。原告父亲经常带着原告去找小姐,被告因为此事才不回家的。2014年年底离婚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可能返还彩礼。原告称,四金价值13270元,发票在女方那里。因为原告智力有××,原告家里人希望双方结婚后被告可以照顾原告,但是事实上从结婚到被告2014年阴历腊月26日左右回娘家,长期不在家居住,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原告智力××,母亲系家庭主妇,父亲从事家装工作,原告还有一个弟弟。家庭状况一般。住房是村里的福利房。被告称,被告是2014年阴历腊月26日左右离开原告家的。原告家里有两辆车,一套房,家里开有厂。家庭状况很好。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法庭归纳案件���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证,证明原告属于××三级;证据三、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婚后长期不跟原告一起生活;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某乙是原告邻居,证明被告结婚后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据五、(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4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曾就与被告离婚起诉至马村区法院。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在不在家村委会不知道;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夫妻的事情邻居不可能清楚,而且被告不回家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回娘家原告就出去找小姐;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10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多次外出找小姐,被告一不在家原告就多次嫖娼。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声音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声音。原告没有去洗浴中心。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三的证明有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的印章,证据四的证人陈述有证人张某乙的签字,且被告没有推翻证据三、证据四的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录音中系原告与被告的声音,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有三级智力××。结婚时,原告给了被告12��元彩礼,支付了在女方家办酒席的花费18800元,并给了女方四金,四金现在何处无法查明。被告于2014年阴历腊月26日左右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由于被告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尚存在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6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阴历腊月26日左右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又因原告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8月8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婚前彩礼12万元,由于原告有三级智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婚前彩礼钱4万元。三、驳回原告梁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郭姣姣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449号(2016)豫08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