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家旺与朱远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家旺,朱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旺,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8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瑞,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上诉人谭家旺因与被上诉人朱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家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朱远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远成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谭家旺的籍贯以及身份证号码写错,导致诉讼主体错误,极不规范;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朱远成按照约定为谭家旺交纳了购置新车款且购置新车完毕就视为朱远成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3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首先,朱远成担任涉案三辆营运车组成联营组的出纳并管理现金,身份和地位十分特殊。其次,旧车置换新车时,根据谭家旺对其中两辆营运车辆所享有的份额,谭家旺应支付置换费用64.732125万,实际支付置换费用65万元(打款给朱远成46.2万元+上一年度应分利润13.8万元+2014年7月8日还款5万元),多支出0.267875万元。因此,本案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朱远成既未直接支付给谭家旺,也未作为谭家旺应付置换费用支付出去。最后,朱远成作为联营组的出纳,在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两年时间内不与其他购车人算账,谭家旺多次要求算账均被朱远成拒绝,说明朱远成恶意侵占和套取谭家旺的财产,同时说明谭家旺所借30万元购车款并没有实际交付;(2)一审认定谭家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但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认证出现错误。首先,谭家旺提供的生产责任考核车辆首期应收款情况统计表、车辆实际交款情况以及谭家旺交纳购车款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朱远成未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谭家旺。其次,谭家旺提交的关于在涉案两车之中所在份额的来源方面的证据也能印证3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最后,谭家旺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联营组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朱远成在联营组中的特殊地位、涉案三辆车在置换过程中实际支出仅285万元、谭家旺应分利润和分红数额较大、朱远成将谭家旺两年期间应得利润和分红控制在其手中且不与谭家旺算账等事实。前述证据完全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一审认定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认证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重庆交运集团万州总公司巫溪分公司的会计凭证、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置换过程中的实际开支、谭家旺应分利润的具体数额以及应分利润全部打入朱远成账户的事实,进而能够证明朱远成未将涉案30万元借款支付给谭家旺的事实。一审中,谭家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前述证据而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对谭家旺的申请不闻不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谭家旺的合法权益;4.二审审理时,谭家旺增加上诉理由:本案30万元借款系与朱远成赌博过程中下欠朱远成的赌债,属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朱远成答辩,一审判决中的笔误依法可以补正而且已经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朱远成分三次共出借给谭家旺借款60万元,一笔即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另一笔为金额10万元的借款,还有一笔是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本案中,朱远成仅起诉了三笔借款之中金额为30万元的这一笔借款。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谭家旺与朱远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有谭家旺出具给朱远成的借条,朱远成亦按约定将借款用于购换新车,而且如期完成了新车置换。涉案30万元借款虽未直接交给谭家旺,但已按约定实际用于了置换新车,已经实际交付;2.涉案三车由包括谭家旺和朱远成在内的12人共同经营。旧车置换新车时,12名合伙人一起开会约定将置换新车事务承包给朱远成,每辆车置换价为120万元,由朱远成在一个月之内完成置换。谭家旺基于合伙份额占比,其在置换新车过程中支付部分置换费用后还缺少30万元,故向朱远成借款30万元用于换购新车。换购新车过程中,朱远成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产了很多费用,即使朱远成在每一台车置换中实际花费少于120万元,根据12名合伙人关于多不退少不补的口头承包约定,也不存在涉案30万元未实际支付的问题;3.涉案三辆车组成联营组,每一辆车均有一个单车负责人。朱远成在担任联营组出纳期间,按期与各单车负责人进行了算账并将分红款支付给各单车负责人。朱远成从谭家旺应得分红中扣留了15万元,加上谭家旺已归还的5万元,清偿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该借条在借款清偿以后已经撕毁。除此之外,谭家旺在联营组还有10.9788万元的分红,朱远成拟用谭家旺前述分红款清偿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和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在扣收之后,谭家旺应得营收分红款已无款可供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所以谭家旺应得营收分红款扣收情况与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无关;4.谭家旺在一审中只是抗辩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既未抗辩本案债务系赌债,也未抗辩本案债务的抵扣问题,其在二审中改变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本案债务确因换购新车而产生,并不属于赌债。朱远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谭家旺偿还朱远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家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远成受谭家旺委托借款换置新车,朱远成与谭家旺于2014年5月17日在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99号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谭家旺向朱远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换置新车,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谭家旺于当日向朱远成出具了30万元借条。2014年6月24日朱远成已按约定为谭家旺缴纳了购车款,并购置新车完毕。借款清偿期届满后,经朱远成多次催收,谭家旺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朱远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求判决谭家旺偿还朱远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家旺向朱远成借款30万元,不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而且向朱远成出具了借条,谭家旺也对协议书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在庭审中,谭家旺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是朱远成根据该协议通过银行已直接将该支付到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远成与谭家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逾期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朱远成与谭家旺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现朱远成起诉仍按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谭家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朱远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谭家旺负担。二审中,谭家旺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询问谭家旺笔录各1份。拟证明: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是谭家旺下欠朱远成的赌债。另外,谭家旺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渝F226**、222xx、xxx16三辆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各1份;2.渝F226**、222xx、xxx16三辆营运车购置新车时的付款情况(每辆车置换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3份)各1份;3.体现2014年8月以来渝F226**、222xx、xxx16三辆营运车营运收入及资金流向的财务资料(银行交易凭证20张)1份。谭家旺申请本院调取前述三组证据拟证明:(1)涉案车辆在旧车置换新车时,每一辆车的实际支出仅66.4217万元。谭家旺根据合伙份额应支出置换费用是65万元且已全部支付到位,没有必要因为置换新车而向朱远成借款30万元,故本案借条中的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2)即使本案30万元借款在新车换购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基于朱远成与谭家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朱远成可以按月从谭家旺的营业分红款中扣还借款。目前,朱远成已经扣还了多少金额以及是否扣还多了尚不明确。因此,应当通过结算以明确谭家旺是否还应向朱远成归还借款。朱远成对谭家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询问谭家旺笔录的来源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前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属于赌债;(2)对朱远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置换新车过程中,每辆车实际花费超过120万元;(3)从公司调查收集的前述财务账目资料,反映的是三辆营运车组成的整个联营组的营业收入,而且是毛收入,扣除诸多成本之后才是利润。前述财务账目资料既涉及谭家旺享有合伙份额的两台车,也涉及谭家旺不享有合伙份额的另外一台车,同时涉及案外其他人,即使算账,也应另案处理。二审中,朱远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远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尾号为236)对私客户对账单1份(共11页)。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朱远成与谭家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谭家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体现的资金往来不是新车置换款,而是与朱远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谭家旺已经分到了经营车辆分红利润,其关于未分配经营车分红利润的诉称内容不属实。2.书面证言7份(含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14页)。拟证明:涉案三辆营运车在旧车换购新车时,各旧车的经营者即合伙人在开会协商时一致约定将置换事务承包给朱远成,每辆车承包费用为120万元,朱远成在一个月之内完成转换;置换按期完成之后,新车于次月投入营运。营运期间,每辆车的经营人都已分红。3.陈朝太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共1页)。拟证明:2016年4月,渝F226**车辆经营人应分红20495元,扣除谭家旺手中现金余额11576元之后,朱远成在该月向该车的单车负责人陈朝太转账8919元(20495—11576),因此,涉案三辆营运车辆的分红都是分了的。4.证人侯德洪出庭证实:涉案三辆车在换购新车时,经营人在一起开会,开会的结果时以每辆车120万元的价格包给朱远成去换。开会时谭家旺在场,谭家旺亦同意以每辆车120万元的价格包给朱远成去换。5.询问证人陈朝太的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三辆车在换购新车时,联营组所有车主两次开会决定置换新车,决定将置换新车的所有事务承包给朱远成,价格是每台车120万元包干使用,实行多不退少不补,而且要求朱远成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并保证新车上路营运。每台车120万元,前期费用30万元,订新车之后每台车交90万元给朱远成。谭家旺共向朱远成借款三笔:第一笔是2014年4月,向朱远成借15万元,用于支付渝F222**号车辆的前期费用。第二笔是2014年5月5日向朱远成借10万,用于支付渝F226**号车辆的前期费用,这一笔借款曾要陈朝太担保,但陈朝太没有提供担保。第三笔借款是2014年5月17日,向朱远成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订车之后的购车款。前述三笔借款发生时,陈朝太均在场;2015年4月19日,陈朝太、谭家旺、黄玉彬等渝F226**号车辆的经营车主在巫溪县奉溪宾馆111号房间算账分配利润时,谭家旺应分利润10万余元,朱远成收了谭家旺5万元。当时,渝F222**号的车主也在这个房间算账,该车营运收入中,谭家旺应分10.74万元,朱远成扣了谭家旺10万元之后,另外0.74万元由朱远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谭家旺。之后,朱远成当着大家的面将前述借条撕毁。6.证人陈朝太出庭证实:谭家旺因旧车置换新车大约向朱远成借了三次钱,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曾要陈朝太担保,但陈朝太没有同意为谭家旺担保。2015年4月份,黄玉彬、陈朝太、谭家旺、朱远成四人在奉溪宾馆111房间算账时,朱远成当着大家的面撕毁过一张谭家旺出具给朱远成的借条。7.证人黄玉彬出庭证实:黄玉彬在与谭家旺等人一起上班时听谭家旺说过其向朱远成借过款。2015年4月左右,朱远成在宾馆曾当着黄玉彬等人的面撕毁过一张借条。谭家旺对朱远成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为5000元或6000元的交易记录不是打给谭家旺的分红款,而是营运车辆当班次预付的油费和过路费;证据2,不属二审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证据3,收条未标明是哪一年的4月份,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人侯德洪关于换车经过的证言是真实的,即先由三个车的车主来换,最后由朱远成来置换新车。证人侯德洪关于打牌和借钱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据5、6、7,均不属二审新证据,而且证人做了虚假陈述。证人陈朝太在接受朱远成代理律师调查时对三次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均陈述得十分清楚,但其出庭证言又说只记得金额为10万元那一笔借款,而其他借款记不清楚了,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黄玉彬不能准确陈述事实,而且,证人关于营运分红由朱远成转账到谭家旺账户上等证言,与朱远成自己关于营运分红是转账到黄玉彬账户的陈述相矛盾。朱远成对谭家旺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询问谭家旺笔录以及谭家旺申请本院调集的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营运车购置新车时的付款情况以及营运车营运收入及资金流向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谭家旺对朱远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谭家旺对朱远成提供的证据4中侯德洪关于换车经过的证言的真实无异议,朱远成提供的证据2之中与证人侯德洪关于换车经过的证言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朱远成提供的证据3,收款人陈朝太出具收条的时间虽是2016年5月21日,但确未标明分配4月利润的具体年份,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朱远成提供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证明朱远成曾经撕毁过借条的事实,对前述证据中关于朱远成曾经撕毁过借条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即本案借贷关系是基于换购车辆而产生还是基于赌博而产生;2.本案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如已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3.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扣还,如已扣还,扣还的具体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评述如下:(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即本案借贷关系是基于换购车辆而产生还是基于赌博而产生谭家旺上诉称,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基于谭家旺与朱远成等打“九点”而下欠朱远成的赌债,系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谭家旺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询问谭家旺笔录,虽然涉及到谭家旺陈述的赌博问题,但相关内容仅系谭家旺单方面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和处理。谭家旺亦未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而且,二审中,谭家旺在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上签字之后陈述:涉案营运车辆在旧车置换新车时,谭家旺根据对其中两台营运车所享有的份额共应支付置换费用90万元。因资金缺口有30万元,故向朱远成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谭家旺前述陈述内容,与朱远成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基于旧车置换新车而产生,并非基于赌博而产生的非法之债务。因此,谭家旺关于本案债务系赌博之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借款3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如已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谭家旺上诉称,本案借款协议以及借条形成之后,朱远成未将约定借款30万元直接提供给谭家旺。谭家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在置换时,每一台车的置换费用仅为66.4217万元。根据谭家旺对涉案车辆所占份额,谭家旺应付置换费用64.732125万,已付置换费用65万元,多付置换费用0.267875万元。因此,本案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朱远成既未直接支付给谭家旺,也未作为谭家旺应付置换费用支付出去,故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朱远成辩解,在旧车置换新车时,涉案三辆营运车12名经营人经共同召开会议并决定,将置换新车事务以每车12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朱远成,而且该承包价格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朱远成在置换时每辆车的实际支出超过120万元。即使每车实际置换费用低于120万元,根据多不退、少不补的约定,其亦不负退还义务。在谭家旺未交足置换费而向朱远成借款、朱远成根据与谭家旺的书面约定将该借款实际用于置换且已经完成置换的情况下,借条约定的3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朱远成作出前述辩解后,谭家旺陈述:虽然其他经营人同意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置换事务承包给朱远成,但谭家旺并未同意将其享有份额的两台车的置换事务以12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朱远成。因此,朱远成出借给谭家旺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在扣除谭家旺实际支付的置换费用64.732125万之后,以朱远成在置换事务中为谭家旺实际垫付的置换费用为准。垫付金额是多少,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就是多少。没有垫付金额,本案借款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朱远成提供的证据2即涉案车辆其他经营者王建华、杨仁彬、朱远林、侯德洪、陈朝太、黎其平、黄玉彬等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侯德洪、陈朝太、黄玉彬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三辆营运车12名经营人经两次共同召开会议,并决定将置换新车事务以每车12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朱远成,而且,谭家旺均参与了会议。谭家旺本人在二审中亦陈述:其对涉案两台车分别享有3/8的份额;经折算,其共应支付置换费用90万元;谭家旺给陈朝太打款45万元并加上旧车未分利润20万元左右之后就还差30万元置换费用,于是就给朱远成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按照谭家旺前述陈述内容推算,一台车的置换价格亦为120万元(90÷2÷3/8)。综合分析,谭家旺关于其未同意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置换事务承包给朱远成的理由不成立。谭家旺关于其在置换新车时仅应出资64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关于应当出资90万元的陈述内容以及朱远成举证证明的每辆车在置换时实际支出情况相矛盾,故谭家旺对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谭家旺因旧车置换新车而向朱远成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本应由朱远成直接支付给谭家旺。因涉案三台车的置换事务均承包给朱远成,各经营人均需直接或通过单车负责人向朱远成支付置换费用,且谭家旺与朱远成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谭家旺委托朱远成借款换置新车,故朱远成将该30万元借款作为谭家旺支付的置换费并用于置换事务,而未将该30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谭家旺,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结合涉案车辆以每车120万元价格承包给朱远成置换的实际以及谭家旺与朱远成之间的约定,朱远成将该30万元借款作为谭家旺向其支付的置换费并用于置换事务,应视为朱远成履行了向谭家旺提供借款的义务。而且,朱远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置换时每台车已经实际支出86万余元且尚需根据付款进度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谭家旺关于每台车置换时仅支付64万元余、本案应当对车辆置换实际支出据实结算并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本案借款实际金额的上诉理由,与其先行行为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等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三)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扣还,如已扣还,扣还的具体金额谭家旺上诉主张,即使本案30万元借款已用于车辆置换,根据其与朱远成的约定,在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还清之前,朱远成可扣收其营收分红用于抵偿借款本息,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朱远成利用其在联营组担任出纳的便利,已经扣收谭家旺两年左右的营收分红,朱远成在本案二审中自认已扣谭家旺营收分红25万余元,那么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谭家旺总共应分利润有多少、已经扣还借款有多少等均不明确。因此,朱远成应当与谭家旺进行结算以明确本案借款本息的扣还情况、扣还金额以及是否尚有下欠金额。朱远成辩解,朱远成分三次共出借给谭家旺借款60万元,第一笔为金额10万元的借款,第二笔是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第三笔是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其中,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在谭家旺归还5万元之后下欠15万元。2015年4月,朱远成扣收谭家旺分红利润15万之后,该笔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全部清结,朱远成当着谭家旺以及陈朝太等人的面已将该借条撕毁。谭家旺在联营组尚有10.9788万元的分红未分,朱远成拟用谭家旺前述分红款清偿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已经扣收的款项与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无任何关联。而且,谭家旺应分利润在抵扣前述金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之后,已无剩余利润可供抵扣。关于算账的问题,除谭家旺之外,其他经营人均表示账已算清,利润也已分配到位,没有算账的必要。因三辆车组成联营班组进行联营,期间又有多种实际支出,即使算账,也应由三辆车组成的联营组的所有经营人共同算账,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应另案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朱远成作出前述辩解之后,谭家旺陈述:谭家旺只向朱远成出具过两次借条。第一次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此款系因与朱远成赌博而产生的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次的借条即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朱远成关于双方之间另有一笔金额为20万元借款的陈述不属实。朱远成关于2015年4月抵扣谭家旺应分利润15万元之后已将该笔借款的借条撕毁的陈述亦不属实。本院认为,陈朝太、黄玉彬的证言与朱远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远成曾经当着众人之面撕毁过一张借条的事实。朱远成辩解其与谭家旺之间共形成三张借条,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件以及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原件,均由已由朱远成提交法院,那么已经撕毁的借条既不可能是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也不可能是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结合谭家旺2014年7月8日向朱远成支付的5万元并未反映在谭家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新车置换款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之中的事实、谭家旺在本案中故意陈述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系赌债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朱远成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朱远成辩解的其与谭家旺之间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在谭家旺归还5万元、朱远成扣收谭家旺15万元营收分红后已经撕毁的事实存在,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朱远成主张其与谭家旺之间另有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谭家旺主张该笔借款基于赌博而产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亦在本案3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之前。因此,朱远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说明其将谭家旺尚未分配的10万余元营收分红用于抵偿金额为10万元的债务亦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原因。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朱远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扣收谭家旺在原联营组的营收分红款并非用于抵偿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本息。因谭家旺对涉案车辆享有权益的具体情况以及谭家旺在原联营组中应得营收分红的具体数额等均不明确,而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对此不作处理。同时,朱远成陈述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债务以及金额为10万元的债务,虽与本案有所联系,但既不属于原审原告诉请裁判的事项,也不属于上诉人诉请裁判的事项,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对此亦不作处理。谭家旺如对其在联营组应得营收分红的具体数额、金额为20万元的债务和金额为10万元的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朱远成的扣收行为以及扣收金额等有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另,谭家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其籍贯以及身份证号码写错。对此,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114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对相关笔误进行了补正;一审中,谭家旺抗辩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谭家旺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裁判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谭家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