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芳娥与李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娥,李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822号原告赵芳娥,女,生于1943年4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建峰,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英,女,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永刚,男,生于1971年8月11日,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号,系李红英丈夫,身份证号码612501197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C座一层。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娥与被告李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娥及委托代理人闫建峰、赵伟、被告李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娥诉称,2015年7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红英驾驶的陕AH0Y**号小轿车在商州区新乐路行驶时不慎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挤压碾挫伤;2.右前足皮瓣撕脱伤;3.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1、2趾外伤后缺如等,并于2015年8月5日行足第1、2趾外伤后坏死清创截趾术。原告住院治疗8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李红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013.12元,被告李红英已支付78134.12元,被告仍应该赔偿原告73879元。被告李红英辩称,一、陕AH0Y**号小车系被告李红英所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原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必须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不合理、过高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984.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0元,共计78134.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法定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予以剔除。原告诊断中有与损伤无关的病情,相应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原告住院81天中有挂床现象应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0元,只能证明是被告李红英垫付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认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红英驾驶陕AH0Y**号小轿车在商州区新乐路行驶时不慎将行人原告赵芳娥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挤压碾挫伤;2.右前足皮瓣撕脱伤;3.右足第3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1、2趾外伤后缺如;5.高血压病;6、冠心病;7.频发室早。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66094.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郝会芳护理,被告李红英按照150元/天给郝会芳支付护理费共计1215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交通费支出。2015年9月1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交警大队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芳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趾坏死并行截趾、右足第1、2趾缺如,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赵芳娥自受伤起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车辆陕AH0Y**号车为被告李红英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英已给原告方医疗费66094.12元、护理费12150元,共计78244.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郝会芳收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红英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为66094.1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郝会芳护理,每天150元,住院81天共计1215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出院后39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为3120元。护理费共计15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1天,按照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16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81天,按照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按照10元/天计算为81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4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逾70周岁,亦未能提供有实际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04188.12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李红英赔偿。其余102588.1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赔偿。被告李红英超付原告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结合原告体温单、住院病案审查,原告系持续治疗,无挂床现象,故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芳娥医疗费66094.12元、护理费1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49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418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02588.12元,由被告李红英赔偿1600元(已支付78244.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赵芳娥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红英76644.12元。三、驳回原告赵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由被告李红英负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珍代理审判员 张 妮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