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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221号原告: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旺。委托代理人:张文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文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红国。原告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途尔公司支付原告欣旺达公司货款6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途尔公司共五次向原告欣旺达公司采购电机、控制器等产品,原告欣旺达公司共交付货物计价6158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途尔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欣旺达虽经多次催讨,被告途尔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另经原告欣旺达公司申请,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查询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途尔公司均已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欣旺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计4979元,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