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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如冰与施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如冰,施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779号原告:陈如冰。被告:施献成。原告陈如冰与被告施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冰诉称,2014年,被告施献成以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2014年底借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2015年3月还款。后被告施献成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施献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献成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陈如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施献成欠陈如冰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每月至少还款壹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及时还款,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献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如冰归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立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