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窃其放于床垫下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1.7克,鉴定价格人民币7638元)、黄金戒指两枚(重4.71克,鉴定价格人民币1658元;重10.01克,鉴定价格人民币3524元)。作案后,赃物销赃,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及部分赃款追回并发还。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说明、微信通话记录、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认定结论书及购买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