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宝顺与周永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顺,周永慧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争胜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慧,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籍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顺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被上诉人周永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周永慧、李宝顺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子女:婚后双方无子女。二、双方共同财产及分配:婚姻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滨河路55号住房(所有权人周永慧,未提供房产证)归女方所有。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仁义村“成都市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清)。若男方未按时支付该款,那么共同拥有的汽车(川AE10**)就归女方所有。共同拥有汽车一辆(川AE10**)暂归男方使用。三、双方债权债务及收取偿还:婚姻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男女任何一方若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偿还”。2016年4月14日,周永慧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宝顺支付20万元及利息、交付案涉车辆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周永慧认可离婚后李宝顺业已支付8万元。李宝顺为支持其已支付其余12万元主张提交成都银行储蓄流水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欠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周永慧质证认为银行查询资料不具关联性、《欠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李宝顺所申请证人刘红出庭作证陈述其并不清楚《欠条》出具情况、周永慧曾持《欠条》索要款项其用手机拍下《欠条》原件、李宝顺业已付清20万元。银行查询资料显示仅有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2月9日转账5万元其它均为李宝顺取款且时间均为2014年2月10日之前,《欠条》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手机所拍照片亦为复印件,《欠条》系2014年2月10日出具且载明“今李宝顺欠周永慧离婚财产分割款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否则共同财产所有的汽车(川AE10**)变更为女方所有并向女方支付由此给女方追讨带来的不便费用及十倍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捌万元仍需支付给女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宝顺提交《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成都银行储蓄流水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报)处警登记表》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20万元抚慰金系离婚条件之一、李宝顺按照离婚条件偿还贷款借款、《欠条》具有真实性且系20万元抚慰金欠付部分,周永慧质证认为《公证书》及银行查询资料不具关联性、《接(报)处警登记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公证书》显示双方协商离婚协议内容过程同时载明20万元系因女方流产造成无法生育所需支付抚慰金但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李宝顺偿还女方所有房屋贷款及女方姐姐借款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2013年12月3日李宝顺提前结清房屋贷款,成都银行储蓄流水查询显示2013年8月23日李宝顺取款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8月23日李宝顺取款7000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8月23日李宝顺取款1.8万元,《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6年4月4日双方曾因离婚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周永慧与李宝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永慧要求被告李宝顺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李宝顺提出的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已给付周永慧120000元,因李宝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以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李宝顺提出的给付周永慧120000元后在离婚当天又给周永慧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该欠条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欠条内容予以否认,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李宝顺提出离婚之后先后4次向原告支付80000元,有收条、银行客户回单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支付的80000元予以认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李宝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永慧120000元;二、登记在李宝顺名下的川AE10**号牌车辆归周永慧所有;三、驳回周永慧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宝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支付20万元抚慰金、偿还房屋贷款及女方姐姐借款5万元均系离婚条件,2014年2月8日至9日业已支付20万元之中12万元,《欠条》系离婚当日出具,离婚条件均已履行,因此全部款项付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永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令变更案涉车辆所有权之裁判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宝顺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宝顺为支持其已支付12万元(8万元除外)主张提交成都银行储蓄流水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欠条》复印件作为证据,银行查询资料并未显示款项系支付周永慧同时发生时间均系2014年2月10日《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系复印件且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宝顺提交《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成都银行储蓄流水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报)处警登记表》作为补充证据,《公证书》所载并非双方签字确认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结清发生于2013年12月3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查询资料并未显示款项使用情况、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接(报)处警登记表》仅能说明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宝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业已支付12万元(8万元除外)之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李宝顺所坚持《欠条》真实有效之主张成立,但该《欠条》所载系“离婚财产分割款”与其所主张20万元系抚慰金并不一致,加之其上诉认为偿还女方姐姐借款5万元但庭审举证却为4万元其余1万元女方偿还、存在矛盾,李宝顺上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宝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宝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