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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783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6年6月14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二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