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杨永忠与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忠,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838号原告:杨永忠,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京,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忠与被告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被告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李元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忠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购买被告位于西夏区丽子园南路西侧一套商品住宅,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整栋楼的规划设计高度为6层。原告所购住宅为第四层,交房时被告已擅自改变了楼层高度,变6层为4层。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为顶楼。且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房顶漏水,墙体起皮发霉。几次维修都无法修好,致使原告的房屋装修遭到很大损坏。2015年7月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该房在房管局备案是6层。且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有欺瞒事实,不诚信的行为。当时被告在销售房屋时一直催原告先付款,付完款才让签的合同,合同是被告单方写的,是霸王条款;且原告当时买的是4楼,付的是4楼的房款,现在房子成顶楼了,顶楼的房价应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贬值,已卖不出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认为比较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楼主体结构为4层,涉案的商品房位于第四层,合同已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状况明确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存在擅自改变楼层高度、隐瞒事实、不诚信的事由;原告所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房屋有渗水、墙皮起皮等情况也应看是否在质保期内,如果在质保期内,被告也仅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2010年9月15日购房,2011年10月11日交付房屋,原告在交付房屋时已明确知悉其所购买的房屋现状,原告现在才提出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路房屋一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建筑层数为四层,其中地上为四层,地下无层,该商品房位于第四层,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单价3744元,房屋总金额327338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前期物业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居住的该栋楼房在建造时因考虑地理和环境因素而将该楼最西边一列建成四层,其他均为六层,即仅原告居住的四楼为顶楼。2011年10月1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建设工程许可证》银规建字第(2010)13号一份、单位工程竣工图验收证明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的规划设计高度为6层,原告所购住宅为第四层,交房时被告已擅自改变了楼层高度,变6层为4层,致使原告所购房为顶楼,且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建筑层数为四层,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