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国珍与高永田、高彦亭、王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珍,高永田,高彦亭,王文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665号原告李国珍,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永田,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彦亭,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文泽,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国珍与被告高永田、高彦亭、王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珍与被告高彦亭、王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珍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高永田、高彦亭因搞工程和开采明盘煤炭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王文泽引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文泽与姜子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又偿还了本金1.1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均无果,后原告告知要起诉时,担保人王文泽当时口头承诺如高永田还不了借款时由他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永田、高彦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文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国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永田、高彦亭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借款期限为一年,姜子清及被告王文泽为保证人,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彦亭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2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王文泽要钱,被告王文泽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高永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彦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及当庭补充属实,因经济困难导致借款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仅偿还本金1.1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高彦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文泽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六个月内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国珍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高彦亭、王文泽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被告高彦亭认为借款系其使用应由其偿还,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王文泽的质证意见为:电话是2016年8月30日原告给其打的。2012年8月份其与原告去过高彦亭家一次,此后原告再什么也没有向其提起过,直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才给其打的电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高彦亭、王文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过被告王文泽偿还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4日被告高永田、高彦亭以搞工程和开采明盘煤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自愿用本人红光小区住宅楼房一套做抵押,到期如还不了款,用抵押房产偿还,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王文泽与姜子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彦亭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2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又偿还了本金1.1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珍与被告高永田、高彦亭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永田、高彦亭作为共同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二人应对下欠借款本息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现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泽自愿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与原告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文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泽亦不认可原告在该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文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永田、高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珍借款本金11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高永田、高彦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