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荣李某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李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美媛区某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美媛区某媛、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与被害人区美媛区某媛是叔嫂关系,因家庭纠纷存有积怨。2015年12月2日14时许,因区美媛区某媛家门口处的一棵枇杷树的根已经长到李国荣李某荣家门口的水泥板处,李国荣李某荣便拿电锯去锯区美媛区某媛家的那棵枇杷树的根部,区美媛区某媛出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公安人员到场调解后双方停止争吵。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李国荣李某荣再次从家里拿出一把电动砂轮机锯去锯区美媛区某媛家的枇杷树根部。区美媛区某媛及其丈夫李国进过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李国荣李某荣把手中还在运转的砂轮机锯扔向区美媛区某媛,导致区美媛区某媛的右眼弓、右眼睑至右颧部、嘴唇、右手指等处被锯伤。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区美媛区某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美媛区某媛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是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引发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的谅解和请求,考虑其家庭和谐及其人身危险性,依法给予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荣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瑞城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