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红霞、许莉与赵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许莉,赵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04号原告李红霞。原告许莉。法定代理人李红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许莉之母。被告赵志军。委托代理人齐志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公司)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申,职工。原告李红霞、许莉诉被告赵志军、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18时20分,被告赵志军驾驶车辆撞伤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20分,被告赵志军驾驶鲁N×××××号车辆沿临邑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红霞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红霞及乘车人许莉受伤。经临邑县交警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志军,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经临邑县交警队依法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红霞驾驶电动汽车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车损为4665元,提供鉴定结论书;庭审中,两原告另主张医疗费、修车费,提供门诊病历,费用票据。被告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其他诉求的费用票据均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即两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赵志军按照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虽不予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项鉴定结论;原告对医疗费等其他诉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65元(车损)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志军承担。注:履行方式:1、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4665元至原告李红霞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18;2、被告赵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至原告李红霞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1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园园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