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274号申请执行人沈某,农民。被执行人刘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沈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个人财产:小鸭洗衣机一台、自动燃气灶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年历石英钟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彩灯一台、保温水壶二个、电饭煲一个、茶盘二个、茶具一套、不锈钢大盆(80CM)一个、洗衣板一个、不锈钢鞋架一个、大箱子一个、棉被(含被罩)四床、毛毯一个、毛巾被一个、床单一个、五组合大衣柜一套、大理石方桌一个、大椅子六把、电视柜(3米长)一个、上河图大理石茶桌一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质双人沙发一个、木质单人沙发一对、盆架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已经损坏且履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2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