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敏鸿与被告史欣芳、刘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鸿,史欣芳,刘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005号原告:江敏鸿,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欣芳,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被告:刘万娟(系被告史欣芳母亲),女,汉族,1951年4月27日生。原告江敏鸿诉被告史欣芳、刘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敏鸿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欣芳、刘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敏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史欣芳、刘万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史欣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9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仅归还32000元就未再还款。被告史欣芳、刘万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史欣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9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日,江敏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账户转入1600000元。原告自述其中800000元为本案借款,已归还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史欣芳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敏鸿剩余借款8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32000元冲抵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欣芳、刘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史欣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