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广平、毛振艳与汤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平,毛振艳,汤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平,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振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洋,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平、毛振艳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无故到上诉人经营的砖厂拉砖,并且说是张广平的父亲张继泽让来拉砖的。张继泽与毛振艳离婚多年,砖厂与张继泽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拉砖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强行拉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责任。汤洋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伤害是由二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在公安机关卷宗和一审法院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因此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毛振艳与张广平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5日,因张广平父亲张继泽欠汤洋钱,张继泽同意汤洋去福安夏宝砖厂拉砖折抵欠款。汤洋到砖厂后,因张广平不让拉砖,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张广平用卡簧刀将汤洋扎伤,后毛振艳持菜刀从屋里冲出将汤洋后背砍伤。汤洋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现汤洋要求毛振艳与张广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振艳与张广平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5日,因汤洋去张广平、毛振艳管理的砖厂拉砖。汤洋因拉砖与张广平发生争执,张广平用卡簧刀将汤洋扎伤,后毛振艳用菜刀从屋里冲出将汤洋后背砍伤。汤洋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花费医药费8,499.9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广平与汤洋因拉砖发生争执后,先用刀将汤洋扎伤,后毛振艳又用刀将汤洋砍伤。在此起纠纷中汤洋无过错,张广平、毛振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汤洋身体受到损害,对汤洋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汤洋的各项请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广平、毛振艳赔偿汤洋医药费8,499.90元、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X18天)、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X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X18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15,999.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张广平、毛振艳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汤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张广平、毛振艳承担200元、汤洋承担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与被上诉人汤洋因拉砖事宜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和谈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但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并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处理,而是实施暴力,造成被上诉人汤洋的伤害。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应当对共同侵权造成汤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上诉主张汤洋无故强行拉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责任,因汤洋在被伤害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到砖厂拉砖不必然要受到伤害,二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广平、毛振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