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卫风、卫安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卫风,卫安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428号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伟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卫风,男,1971年生,佤族,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人,住临沧市沧源自治县。被告:卫安改,女,1977年生,佤族,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人,住临沧市沧源自治县。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与被告卫风、卫安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风、卫安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9148.40元、利息29280.78元及违约金13205.32元;2.判令被告卫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卫安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抵押物云S164**号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折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卫风于2014年7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威豪公司购买“格奥雷”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347600元,提车时首付了71671元,剩余车款275929元分30个月付清,平均每月支付9198元并于每月5日前付款。付款时将全部欠款的利息结算支付(按月利息10‰结算),逾期付款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卫安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威豪公司和被告卫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卫风将其所有的云XX**号车抵押给原告威豪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若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则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卫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卫风到临沧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卫风支付本金66780.6元、利息17197元,从2015年3月起不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原告起诉时的2016年4月,被告卫风已连续14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息。被告卫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结束后主动到本院,认可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只因所购车辆于2015年2月发生事故一直维修到2015年12月份,期间无法运营才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车款。购车时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71671元及保证金20000元。购车后被告卫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车款,在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33977.6元也作为车款支付给原告威豪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175648.6元。被告卫安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卫风、卫安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举证及质证意见欠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威豪公司与被告卫风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卫风向原告威豪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价347600元。提车时被告卫风首付71671元,并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剩余本金275929元分三十个月付清,每月支付本金9198元及剩余未付车款的利息(按月利息10‰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卫风交付了汽车,被告卫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卫风向原告威豪公司支付50000元及云XXX**号车的保险理赔金33977.6元共计83977.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抵扣为车款本金66780.6元、利息17197元。故剩余本金209148.4元及至2016年4月逾期的利息29280.78元,合计238429.18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剩余218429.18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被告卫风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云S164**号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卫安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及《还款承诺书》中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云XX**号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卫风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卫安改的保证担保均合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云XX**号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卫风提供抵押物云XX**号车的担保也有卫安改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保证人卫安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卫安改对被告卫风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卫风提供担保的云XX**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卫安改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05.32元,因原告已对被告所欠车款计算了合理的利息,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具体项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威豪公司起诉要求的被告卫风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18429.18元,依法对抵押物云XX**号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的债务进行优先受偿及被告卫安改在对卫风提供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205.32、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及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8429.18元;二、如被告卫风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以抵押的云XX**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权利;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安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卫风、卫安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金成审 判 员 姜泽贤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