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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广庄、张瑞枝等与朱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庄,张瑞枝,朱康,杨阳,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816号原告朱广庄,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张瑞枝,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康,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易小妹,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址,系朱康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阳,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王伟,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朱广庄、张瑞枝诉被告朱康、杨阳、王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庄及朱广庄、张瑞枝之共同代理人方菁平,被告朱康之委托代理人易小妹、杨欢,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庄、张瑞枝诉称:2016年4月8日晚,二原告之女朱某同三被告在饭店吃饭。吃饭中,大家都喝了不少酒。吃完饭后,死者朱某要求回家。被告朱康、杨阳陪同,王伟开车送死者朱某回家。车辆行驶到一半中,四人下车去了洛浦公园。到公园后不久,被告三人发现死者朱某失踪。三被告发现找不到朱某后,不仅没有继续寻找下去,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更未通知死者家属,三人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了洛浦公园。直到第二天早上,路人在洛阳市洛阳桥东南岸发现朱某的尸体并向洛阳市安乐派出所报案。安乐镇派出所通过调查,发现死者在死亡前一直跟三被告在一起。三被告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后才如实供述了死者死亡前后的事情经过。三被告在同死者喝酒后,应当有义务将死者送回家,保证死者的安全。但三被告在发现死者失踪后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处于消极的配合状态,让死者家属原本悲伤的心情更加雪上加霜。三被告在发现死者不见后消极处理心态同死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朱康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案发当天的事实并不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4月8日,由被告朱康提议并由杨阳、王伟陪同着送死者朱某回家的路上,朱某提出不想回家太早要到洛浦公园逛逛,死者仅仅喝了几口后啤酒瓶掉在地上摔碎,在死者提出去厕所时,拒绝了被告的坚持陪同。在被告发现异常后,随即展开寻找,从当天晚上十一点半直至4月9日凌晨3点半,这期间三被告分头找遍了整个公园,因死者下午在被告的要求下给家人打了电话,被告就拨打了死者之前打的电话,因接电话的男子称并不是死者母亲,不认识死者,另外两个被告也打了这个号码,得到的都是同样的回答,因为死者之前说过自己打车回家,被告在以为死者可能已经回家后才离开洛浦公园,次日上午被告来到洛浦公园要求查看监控继续寻找死者,但由于洛浦公园的监控管理制度并没有让被告查看监控,随后被告报警。对于安乐派出所的调查取证,被告一直是积极配合调查,对于公安机关寻找死者家属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提供了详尽的线索。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均严重与事实不符,纯属往被告身上泼脏水,抹黑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的案由系侵犯生命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一个侵权纠纷就要求被告出于主观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纵看全案,从公安机关对本案其他二被告、原告朱广庄、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洛阳市东方外国语学校高中部德育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死者同班同学杨雨佳的情况说明来看,死者与家人的关系恶劣、亲情淡漠,死者多次向被告和其班主任、同班同学表达过自杀厌世的态度,而被告只是出于关心而帮助死者,给其提供住所、带其吃饭、给其关心、劝其回家也多次坚持送其回家并让其与家人联系,对死者提供了作为朋友可以给予的所有帮助。被告没有对死者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死者溺亡的结果也是死者对于自己生命的选择,这个结果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被告杨阳辩称:同朱康答辩意见。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养女朱某(1999年8月4日生)系洛阳东方外国语学校高一七班学生。朱某在清明节开学后即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8日一直没有返校,经朱某班主任多次联系二原告后,二原告除了让朱某班主任及同学继续联系朱某外,原告张瑞枝至青年宫网吧及大张寻找朱某未果后就未再进行寻找。2016年4月5日,被告朱康、杨阳在青年宫碰到朱某,经过攀谈,被告朱康、杨阳带朱某与王伟在北大街丹尼斯附近吃饭后,朱康用其身份证为朱某在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一直陪着朱某至2016年4月8日。因朱某多次表示有轻生的念头,2016年4月8日晚,三被告请朱某吃过饭(当晚朱某喝了一瓶多啤酒)在送朱某回家的途中,朱某提出要去洛浦公园逛逛。三被告无奈只好陪朱某至洛浦公园。后朱某在拒绝三被告的陪同至洗手间过程中没有返回,三被告在洛浦公园找至2016年4月9日凌晨3点多也没有找到朱某。2016年4月9日上午朱某的尸体在洛阳桥东南岸被发现。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同死者喝酒后,有义务将死者送回家,保证死者的安全。但三被告在发现死者失踪后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处于消极的配合状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1、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朱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系高中一年级学生,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死亡前一直有轻生的念头且其与二原告的关系也不好,这一事实有学校、同学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而二原告在学校通知其朱某自2016年4月4日以后就未返校也未积极的寻找,二原告及朱某本人对朱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而三被告明知朱某有轻生的念头在朱某不见之后虽寻找到2016年4月9日凌晨3点多但并没有及时报警,三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对朱某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康、杨阳、王伟共同赔偿原告朱广庄、张瑞枝死亡赔偿金76728元(25576元/年×20年×15%)、丧葬费3200元(42670元/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86928元,被告朱康、杨阳、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广庄、张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康、杨阳、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朱广庄、张瑞枝负担650元,被告朱康、杨阳、王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