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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福忠与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忠,杨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574号原告:王福忠,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杨惠,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王福忠为与被告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福忠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杨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