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程某1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083号原告:程某1,男,汉族,1985年6月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女,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程某1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被告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争吵分手,被告一个人去原告安徽老家找到原告,最终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2。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6年4月,被告带着儿子到上海找原告吵架,原告下楼跑得快,被告蛮横拖拽失手从楼梯摔倒,手术费及日常花费9万元左右,原告因此借款5万元。被告印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偶尔会拌嘴,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1要求与被告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程某1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