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30号原告:刘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羽彬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彦海现年22岁,女儿刘羽彬现年12岁,在念小学。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脾气不好,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忍气吞声,没有和被告离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10年原告和孩子搬到平泉街里租房居住,已6年之久。被告在家开摩托车修理部,原告靠自己打工养活两个孩子,供孩子上学,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冬原告送小孩子上学,将胳膊摔骨折,因无钱住院治疗,现胳膊仍然错着位,不能干活,没有养活孩子的能力。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刘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1日生育男孩刘彦海,现在外打工,于2005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刘羽彬,现在平泉镇城西小学读六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排杖子村12组老家有瓦房三间,在杨树岭镇朱家沟村魏杖子集市道边有三间平房,沈阳市辽中县亿甲府第小区80平方米楼房一处,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自2010年在平泉租房居住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刘羽彬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刘羽彬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11月至12月的抚育费100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7年开始被告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本年度抚育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商玉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