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王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王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633号原告吴永强,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后平平,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吴永强诉被告王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后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按月息5%计算利息,两个月后归还。当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扣除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15000元,将借款2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被告。到还款期限时,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分两次将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欠款余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还清。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利息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每月15000元利息乘以12个月。原告吴永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十页,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打给被告285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5000元;证据2、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经吕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和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王力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用钱,通过案外人吕某与原告相识并协商借款事宜,2014年3月24日被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永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付原告45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5000元。2015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强与被告王力峰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提供证人吕某的证言作为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原告扣除部分钱款后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及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5%。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8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调整为2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原告的45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55元(计算过程如下:45000-285000*36%/360*137=5955);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的105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亦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1423.36元(计算过程如下:105000-(285000-5955)*36%/360*192=51423.36);因此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227621.64元本金未还(计算过程如下:285000-5955-51423.36=227621.64),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支持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照月息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力峰返还原告吴永强剩余借款本金227621.6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力峰给付原告吴永强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以227621.64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54629.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3502元,由被告负担49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洪 岩代理审判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