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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功芬与被告任绍均、段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芬,任绍均,段成国,白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787号原告:刘功芬,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绍均,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被告:段成国(系被告任绍均之夫),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小丽,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刘功芬与被告任绍均、段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白小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白小丽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二被告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绍均与被告段成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同年4月5日,因原告急需资金,二被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段成国与原告续签了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5%,每月25号付息,若不按时付息还款,加罚月利率1.5%罚息。2015年10月26日起,二被告就停止付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绍均、段成国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重庆钊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龙,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是知情的;借款后也是由田龙及白小丽在归还利息,而且《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二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及归还义务全部转让给重庆钊源投资有限公司这一条款是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所以二被告不再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应当由田龙及白小丽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的月息和罚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而且借款人是段成国,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其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和消费需要,二被告也没有夫妻举债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小丽书面述称,2014年初,田龙(白小丽之夫)与被告任绍均成立了重庆钊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绍均负责提供资金,田龙负责提供有资金需求的客户,所获取的利润按比例分配,第三人与本案根本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绍均、段成国的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资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重庆钊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段成国、任绍均与第三人白小丽之间的打款凭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光盘,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任绍琼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绍均与被告段成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段成国向原告刘功芬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刘功芬与案外人重庆钊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刘功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胜县支行向被告段成国转账15万元。同月5日,因原告刘功芬急需资金,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段成国通过被告任绍均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功芬与被告段成国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段成国)向甲方(刘功芬)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乙方(段成国)不得将借款用于赌博、贩毒等非法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乙方(段成国)向甲方(刘功芬)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三条还本付息方式,本笔借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付息日期为每月25日,自甲方(刘功芬)向乙方(段成国)支付借款之日起(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按实际支付金额(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罚息1.5%;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起始时间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到期时间以此类推),共计12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刘功芬释明,原告刘功芬放弃追加案外人重庆钊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关于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功芬与被告段成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功芬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成国向原告刘功芬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刘功芬与被告段成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成国应当归还原告刘功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刘功芬要求被告段成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段成国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属于重庆钊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田龙,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告刘功芬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功芬要求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国、任绍均归还原告刘功芬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功芬对第三人白小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绍均、段成国负担(原告刘功芬已垫付,被告任绍均、段成国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