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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恢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苏泰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苏泰仓储有限公司,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20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苏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泰山镇宁六公路55号。被执行人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唐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俞强。被执行人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89号16楼。法定代表人:俞强。南京苏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申请执行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智能系统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判决:一、解除原告苏泰公司与被告沃众江苏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沃众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仓库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苏泰公司。三、被告沃众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泰公司租金64800元、滞纳金12960元,合计7776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使用费,按2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沃众公司对被告沃众江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国土信息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苏泰仓储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2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公司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沃众江苏分公司、沃众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苏泰仓储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2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