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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王君、徐广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王君,徐广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323号原告:张桂琴,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君,男,1976年11月1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超,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桂琴与被告王君、徐广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张桂琴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5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徐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王君与徐广超签订的买卖合同,2.要求徐广超将位于长春市西康路新疆街28-3号房屋返还给张桂琴。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张桂琴的儿子李罡向徐广超借人民币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徐广超的要求下,张桂琴用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书。后徐广超擅自将抵押房屋低价出售给王君,张桂琴认为徐广超低价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徐广超辩称,李罡向徐广超借款1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桂琴出具公证授权书、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徐广超有处置该房产的权利,所得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届期李罡未有还款,徐广超将房屋以18万元卖给王君且已经通知张桂琴。王君辩称,张桂琴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徐广超对张桂琴的房产具有处分权,王君作为买受人与徐广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王君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物权登记,应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张桂琴之子李罡向徐广超借款10万元,张桂琴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张桂琴、李士玉夫妇与徐广超签订委托书并公证,委托人张桂琴、李士玉,受托人徐广超,张桂琴、李士玉夫妇在张桂琴名下有一处夫妻共有的私有房产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28号,建筑面积34.40平方米,混合结构,丘地号:4-60/701-2房号303。现委托人委托徐广超办理如下事宜: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二、解除抵押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三、办理银行贷款,四、在长春市房屋登记机构代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代为收取房款。出具授权后,张桂琴将产权证交付徐广超。2014年4月1日徐广超与王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徐广超、乙方王君,(一)房屋状况:1.房屋坐落于朝阳区西康路28号,丘地号:4-80/701-⑴,建筑面积34.4平方米,2.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产权纠纷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否则,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二)房屋价款:甲乙双方协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天,一方即支付甲方购房款110000元,余款在房屋更名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君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房款110000元,2014年5月14日给付房款70000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在长春市房产处办理了房屋转让合同,王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5年6、7月间入住至今。2016年5月5日吉林省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方:李士玉、张桂琴,评估目的,李士玉和张桂琴拟出售夫妻共有的住宅用房,本次资产评是为委托方对拟出售房屋提供市场价值参考意见。产权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长房权字第106019755**号。评估价为285520元。2016年5月16日,王君委托吉林省鹏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上述房屋估价175000元。本院认为:张桂琴基于儿子李罡向徐广超借款,自愿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张桂琴与配偶李士玉出具授权书,委托徐广超代为出售房屋、收取售房款。徐广超取得授权后,于2014年4月1日与王君签订买卖合同,将张桂琴名下坐落于朝阳区西康路28号,丘地号:4-80/701-⑴,建筑面积34.4平方米房屋以18万元价格出售给王君,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桂琴认为徐广超与王君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房屋,损害张桂琴的利益,庭审中张桂琴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徐广超与王君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而张桂琴提出的徐广超低价出售房屋,其与王君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张桂琴在上诉期间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意见认为该房屋价值285520元,而王君在本案上诉期间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认为该房屋价值175000元,鉴于房屋的交易价格受市场影响波动较大,张桂琴、王君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不能如实反映房屋交易价格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双方的交易价格180000元显示公平,对张桂琴主张撤销徐广超与王君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予支持。张桂琴为徐广超出具授权书,应当预见徐广超可能出售该房屋的后果,应当承受该行为后果。关于徐广超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张桂琴的权益,双方可另行解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