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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机动车检测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354625-9。法定代表人贾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亮,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号。组织机构代66712913-6。法定代表人任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亮、王占民,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赔偿反诉人损失15万元;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机动车尾气检测项目,被告负责提供检测车间、检测场地及办公地址,原告负责提供机动车检测设备的购置安装及合法有效的检测资质手续、人员;项目合作期间,尾气检测营业额的收入按原告占80%、被告占20%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经营期限与被告经营的安检检测期限一致。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4日原告撤走工作人员,2016年1月,被告将原告购置使用的检测设备拆除,安装使用自己购置的尾气检测设备,形成纠纷。双方合作期间,按政府规定机动车尾气检测项目不收取费用,2016年2月份该项目允许收费。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在合作协议履行届满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原、被告间合作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均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2016年1月,被告将原告购置使用的检测设备拆除,安装使用自己购置的尾气检测设备,原告撤离了工作人员。2016年2月份该项目允许收费,检测费用的收取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赔偿损失15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引发的争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以合作协议实际已经解除为由,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请求均予以驳回,明显不当。2、双方纠纷的原因在于2016年政府允许环保检测收费后,被上诉人为了独享收费而恶意违约侵权所致。3、上诉人主张150000元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意见书,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拒绝缴纳评估费,一审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损失数额,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4、在被上诉人无证据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下,一审却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作出判决,错误。永安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上诉人擅自撤离人员,已经构成违约。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设备拆除,被上诉人已经明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2、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合作期间,尾气检测额甲方占20%,乙方占80%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条不能理解为附期限,因为双方不可能确定政府准许收费时间,如上诉人所述无偿配合被上诉人车辆检测违背最基本的交易习惯。检测收费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150000元,无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安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绿源公司人员离开属擅自撤离,更不能证明绿源公司违约,原审驳回永安公司150000元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正确。永安公司未经绿源公司允许,违反《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拆除绿源公司的检测设备,存在违约事实,绿源公司要求永安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检测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永安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二审亦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永安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未驳回永安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6年2月份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允许收费,而绿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故起诉时,绿源公司所称的营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关于赔偿150000元营业损失的起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绿源公司可以就实际发生的营业损失额,依协议约定处理。原审认为协议已经实际解除,但不能确认解除时间,判决又分别驳回绿源公司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永安公司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2月2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检测设备恢复原状;四、驳回商丘市绿源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商丘市永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1650元,共计4950元,由绿源公司负担165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绿源公司负担130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