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8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程守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649号原告程守忠,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原告程守忠诉被告鲁红波、杨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鲁红波、杨素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守忠诉称,2015年12月24日13时00分许,杨素芳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陈洪远驾驶原告的豫J×××××号车载着邢伟祝沿顺河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伟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杨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远、邢伟祝无事故责任。被告杨素芳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值12507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运损失2536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车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00分许,杨素芳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陈洪远驾驶原告的豫J×××××号车载着邢伟祝沿顺河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伟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杨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远、邢伟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程守忠系豫J×××××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其车辆损失价值和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7230元,每日停运损失为3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失价值为12507元。还查明,杨素芳驾驶的豫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远、邢伟祝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豫J×××××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12507元。依据河南省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停运损失12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317元/天),本院酌定按4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975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75元(14975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守忠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守忠损失12975元。二、驳回原告程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程守忠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培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