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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848号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路延长线。法定代表人:缪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向我联社清偿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额本金49803.24元,利息3804.79元,滞纳金3251.97元,合计56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执行、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我联社申请办理了消费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金碧贷记卡)一张。至目前为止,被告透支消费的49803.24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并拖欠利息3804.79元、滞纳金3251.97元。我联社多次催款,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来院。被告邓X未作答辩。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系离异。3.《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票领购簿》复印件各1份,《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复印件4份,《金碧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以购买房产情况、弥勒市邓X食品店经营部及经营收益作信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实地调查表》《审批评分表》《审批意见表》《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调查核实,为被告办理了消费额度为5万元信用卡的事实。5.《贷记卡账单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拖欠56860元不还的事实。被告邓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邓X向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温泉分社申请领用金碧贷记卡,申请额度为5万元。后经原告审核,发给被告额度为5万元的金碧贷记卡。被告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邓X透支消费49803.24元,产生利息3804.79元、滞纳金3251.9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X自愿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邓X信用卡并授予被告邓X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被告邓X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X偿还截至2016年3月25日透支本金49803.24元、利息3804.79元、滞纳金3251.97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执行、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要求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透支本金49803.24元,并支付利息3804.79元、滞纳金3251.97元,合计5686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驳回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邓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丽审判员 杨正云审判员 谢井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