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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书宏与冠县民政局、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宏,冠县民政局,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峰,亓桂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09号原告赵书宏,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贾镇前二十里铺村委会**号。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民政局,住所地冠县冠城镇滨河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沙元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冠县民政局法律顾问,住冠县滨河路东三里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宇,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冠县民政局职工,住冠县民政局家属区。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泰安银行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嘉德现代城鸣凤苑*号楼***室。第三人亓桂英,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银行职工,住址同上。系孙峰之妻。以上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宏与被告冠县民政局、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第三人孙峰、亓桂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泉,被告冠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李宇,第三人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冠县民政局与鑫颖公司签订编号为0677-ZCG150235-120/Z《冠县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鑫颖公司承包冠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庭院景观工程,总款为1977873.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鑫颖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已引发社会的不稳定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冠县民政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298.62元。被告冠县民政局辩称:冠县民政局与鑫颖公司签订《冠县政府采购工程》,权利义务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冠县民政局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第三人孙峰、亓桂英辩称:鑫颖公司所施工的冠县民政局景观工程所欠工程款已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予以查封,该工程即使是有赵书宏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的冠县民政局仅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现在该工程款已被查封,作为鑫颖公司的债权人冠县民政局理应协助配合法院的查封。因此,冠县民政局在欠付鑫颖公司景观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债权)支付赵书宏工程款。被告鑫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冠县民政局经政府统一采购招标,与被告鑫颖公司签订《冠县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冠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庭院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冠县烈士纪念馆庭院景观工程绿化铺装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壹佰玖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叁元贰角陆分;货款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80%即1582298元,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完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赵书宏与被告鑫颖公司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鑫颖公司将上述工程即冠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庭院景观工程交由赵书宏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为1977873.26元;鑫颖公司从中提取3%的管理费即59336元(未支付);涉案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赵书宏负担。合同还约定该合同经鑫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赵书宏双方签字后生效,后鑫颖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涉案的冠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庭院景观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后,被告冠县民政局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现该笔工程款已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鑫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2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士国,住所地为泰安市嘉德现代城主入口商铺1号。该公司于2013年4月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贰级,有效期为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2015年6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孙峰、亓桂英与被告鑫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鑫颖公司借孙峰、亓桂英夫妻二人共计295万元。上述事实,有冠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庭院景观工程招标文件、《冠县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证书二份、冠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泰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赵书宏能否主张涉案工程款以及其可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合同一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冠县民政局为发包人,被告鑫颖公司为承包人。随后,被告鑫颖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赵书宏,双方签订合同二,由赵书宏以该公司的名义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鑫颖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书宏提交的包括冠县兴冠商砼站预拌混凝土合同、购砖协议、考勤表、铺装、水电、花砖、修路用工明细、机械费用、人工费账目等的一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书宏已全面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冠县民政局与承包人鑫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赵书宏理应为实际施工人。这从冠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鑫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原告赵书宏具体施工建设,赵书宏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书宏虽不是合同一的缔约当事人,但其以鑫颖公司的名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冠县民政局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鑫颖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冠县民政局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鑫颖公司也未向实际施工人赵书宏结算涉案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书宏可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冠县民政局支付建设工程款,而被告民政局应参照合同一约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赵书宏支付工程款即工程总额1977873.26元的80%计1582298.6元,至此合同一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鑫颖公司不得再依据合同一向冠县民政局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一次庭审后,孙峰、亓桂英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但是,第三人孙峰、亓桂英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鑫颖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实际施工人赵书宏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对被告冠县民政局追索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实为代位求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另案起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工程款虽被泰安中院查封,但第三人据此主张冠县民政局应在泰安中院查封余额之外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等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民政局向原告赵书宏支付建设工程款158229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被告冠县民政局和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延龙审判员  赵秀丽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