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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友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智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王家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友智尾随被害人潘某云至阜新市海州区西铁二小区附近,王友智上前打了潘某云一拳,随后抢包,潘某云拽住挎包不放,随后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友智将潘某云踹到后,将挎包抢走,被抢物品有二部手机(物价认证人民币1100元)、SD卡一张(物价认证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友智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照片9张、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通知书、被害人潘某云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友智具有前科劣迹,属从重处罚情节;其能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被抢劫财物已被动返还被害人,亦属从轻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友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