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廖广先、曹四梅等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广先,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66号原告:廖广先,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曹四梅(系原告廖广先之妻),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廖亚军(系原告廖广先之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廖倩文(系原告廖广先之女),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响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检,该村上廖湾十组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广先、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廖广先、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对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有关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广先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江玉婉,被告朝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响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廖汉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广先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5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廖广先与原告曹四梅系夫妻,廖亚军、廖倩文系其子女,四人是同一家庭成员,同为朝阳村上廖湾十组的世居户。原告四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朝阳村土地7.7亩,2005年,武汉市洪山区政府向原告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代表为原告廖广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四人,承包土地8块面积共计7.7亩。2013年3月,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要被征收,在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承包的4块土地被征收。2014年6月,原告承包的另4块土地也陆续被征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2014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被征地农民可以买社保,如不买,每人发放36000元补偿款,买社保则不发放。原告廖广先和廖倩文要求买社保。2014年11月,被告给廖广先办理了社保,给廖倩文买了一个月,并向原告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发放了部分补偿款共计107444元,但一直拒不发放其他款项。被告朝阳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实质涉及原告方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及分配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土地被依法征收,有权获得补偿,即原告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而被告朝阳村委会从未剥夺过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其次,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分配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问题,属于村民民主议事的范畴,依法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法定程序讨论后方可作出分配方案的决定,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按自己的想法进行分配。事实上原告所在的朝阳村上廖湾十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其村民小组(上廖湾十组)98%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以及经被告朝阳村9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第24条、第28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鼓励村民自治,维护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权威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与案件客观事实有冲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征收土地公告及安置方案公告,因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朝阳村委会提交的1989年一轮承包名单,因四原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被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予采信;对土地款领取名单,因原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洪山区左岭镇文件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规范性文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朝阳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原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政府文件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地区城改征地工作启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朝阳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整体征用位于未来科技城范围内土地,土地面积约4230亩;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价格确定为每亩20660元;征地范围内青、鱼苗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有关设施按每亩6000元进行包干补偿;为支持村集体发展和农民养老保险的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交付甲方的集体土地面积,按每亩56340元进行包干补偿(此项补偿包括村级发展费用,农民养老保险缴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朝阳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订相关补偿方案,陆续交付了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均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转入左岭街道办事处账户,由被告朝阳村委会负责统计本村人员应得补偿款并登记造册后,再由左岭街道办事处将对应金额存折通过被告朝阳村委会发放给村民个人。因对有关赔偿款项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朝阳村上廖湾十组1989年分田到户在册人口为95人,当时原告廖广先与其母亲熊月英及弟弟廖建兴、弟媳王爱霞、妹妹廖幼情、廖幼梅共6人为一户。2005年农村完善两轮承包时,廖广先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为4人,分别为廖广先、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承包面积为7.7亩,此时,其母已去世,其弟廖建兴、弟媳王爱霞、妹妹廖幼情、廖幼梅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至2013年,朝阳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制定了《朝阳村“城中村”改造关于村民认定、参保人员基本条件及标准的实施方案》、《朝阳村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朝阳村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土地被征用的村民明确了相关补偿标准,其中《朝阳村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对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该村代表讨论决定按照上廖湾十组1989年分田到户在册人口的95人,每人享有1.6亩的面积,每亩按20600元进行补偿。新增人员从公亩中进行分配,公亩每亩按20000元进行补偿,现尚未进行分配。朝阳村上廖湾十组95人中,除原告廖广先及其妹廖幼梅外,其他93人均已领取补偿款。其中廖建兴领取了其本人、其母、其妻三人的补偿款,廖幼情领取了本人的补偿款。对社会保险待遇,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则按每人36000元一次性发放给个人。除廖广先愿意参加社保外,2014年6月27日,因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不愿参加社保,三人分别与被告朝阳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由朝阳村委会将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发放给上述三人,共计107444元。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土地被征用后,该土地原承包权人所应享有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及四原告应获得的补偿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所有权给予的补偿,因此该项补偿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即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安置补助费是针对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为保障其被征土地后的生活来源给予的一种生活安置性补偿,因此,该项补偿归土地承包权人。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是针对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的一项补偿,应由所有权人获得。本案中,1、关于土地补偿费,该项补偿应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即朝阳村所有,由被告朝阳村委会负责具体管理和使用,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朝阳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价格确定为每亩20660元,2013年8月5日,朝阳村代表大会通过的《朝阳村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按当时每组二轮延包人均承包面积家庭承包总和,每人享受1.6亩,每亩按20600元进行补偿。公亩每亩按20000元进行补偿。被告朝阳村委会也已要求上廖湾十组按此标准进行了登记造册和公示,除廖广先及其妹廖幼梅外,该组其他承包户(22户)代表均已签字认可,该款项也已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朝阳村所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由全村405户,每15户推选1个代表,共27个村民代表组成,《实施方案》由到会23名村民代表一致表决通过,召开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根据该方案,被告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上廖湾十组村民综合意见大会,大会所做出的决策经该组24户村民中22户同意,该决策意见合法有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登记原告家庭成员承包土地面积为7.7亩,但二轮延包,并非重新分包,只是完善一轮承包的有关手续,一轮承包中,原告廖广先与其母、弟妹等为一家庭承包户,至二轮延包时,其母已去世,其弟廖建兴、弟媳王爱霞、妹妹廖幼情、廖幼梅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等3人属原告廖广先家庭的新增人员,故分配方案应当结合客观事实及及体现村民自治原则。综合《实施方案》及上廖湾十组村民决策意见,原告廖广先应获的安置补助费为32960元(20600元/亩×1.6亩),原告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等3人属新增人员,安置补助费应在公亩面积中进行分配,又因公亩面积现尚未分配,故原告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等3人的安置补助费,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四原告要求按享有7.7亩、每亩4.07万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青苗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按每亩6000元进行包干补偿(包括树木和其他各类青、鱼苗、公共设施、村级道路),故四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中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青苗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案中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广先支付安置补助费32960元;二、驳回原告廖广先、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廖广先、曹四梅、廖亚军、廖倩文共同负担3763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为“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晖审判员 庞 峰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旷 来自: